杀死创作
2012年3月31日,国家版权局在官方网站登出了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修改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其中某些条款引发了巨大的争议,这是多年以来对我国立法程序和质量诟病的又一次反映和体现。
《草案》开宗明义的总则第一条就写明:
为保护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作者的著作权,以及传播者的相关权,鼓励有益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物质文明建设的作品的创作和传播,促进社会主义文化、科学和经济的发展与繁荣,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这条看上去纯属套话的条款其实已经清晰地将问题的根源呈现在所有人的眼前——《著作权法》除了保护作者,还要保护传播者,除了鼓励创作,还要鼓励传播。可是当互联网和媒介日益发达的今天,创作者和传播者的阵营开始越来越呈现竞合的状态,甚至在很多场合是泾渭分明,冲突矛盾大过互济共赢。那么我们的法律是如何来协调这样问题的呢?
首先,《草案》第十一条 著作权包括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 中对著作权权利的界定就存在含混不清和表述错误。
(一)发表权,即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
发表权显然不仅仅是公之于众与否的问题,还应包括发表范围,即著作权人有权选择受众。著作权人既可以选择不发表作品,也可已选择向部分特定人群发表,或满足条件的部分不特定人群发表,及向任意不特定人群(公众)发表。
(二)发行权,即以出售、赠与或者其他转让所有权的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
这个表述怎么看都觉得有点别扭,著作权的实质在于内容和形式而非媒介和载体,因此所谓发行在绝大多数情况下并不涉及任何著作所有权的转让,而只是媒介和载体的转让。因此强烈建议将此条改为:
(二)发行权,即以出售、赠与或者转让等其他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
《草案》专门有一章为“权利的限制”,其中
第三十九条 依照本法规定,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使用其已经发表作品的,不得影响该作品的正常使用,也不得不合理地侵害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
实在让人很费解“不得不合理地侵害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之外,那些可以算是合理地侵害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
遭到最多质疑的无疑是第四十六条和与之关联的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六条 录音制品首次出版3个月后,其他录音制作者可以依照本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条件,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使用其音乐作品制作录音制品。
第四十八条 根据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和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使用其已发表的作品,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在使用前向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备案;
(二)在使用时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和作品出处;
(三)在使用后一个月内按照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标准向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支付使用费,同时报送使用作品的作品名称、作者姓名和作品出处等相关信息。
使用者申请法定许可备案的,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在其官方网站公告备案信息。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应当将第一款所述使用费及时转付给相关权利人,并建立作品使用情况查询系统供权利人免费查询作品使用情况和使用费支付情况。
其实从四十四条到四十七条都是对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使用其作品的合法性规定。四十四条是义务教育领域的使用,这个出于公众利益和社会责任无可厚非,四十五条是关于报刊转载,因已经规定了有不得转载声明的例外,所以也没有大问题,四十七条赋予了广播电台、电视台不经许可播放的特权,而众所周知我国广播电台、电视台均为党和国家掌控,自然胳膊拧不过大腿,有趣的是这一特权条款又对视听作品法外开恩,称播放他人的视听作品,应当取得制片者许可,其他形式的作品的作者直接就被无视了,但愿他们不会被电台、电视台轻易垂青,又或者被垂青了还被认为是占了便宜得了宠吧。
只有第四十六条格外特别,它将特权赋予了所有录音制作者,并荒唐地授予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定价权,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收费权。其实这一逻辑并不陌生,动迁时,居民也没有对自宅的定价权,会遭遇强拆,开发商只要交了土地出让金……虽然拥有著作权不需要任何手续而自然拥有,但要证明和被认为你拥有这个权利还需要付费登记。于是,这部法律在承认著作财产权的同时,也认可了由国家机关所主持的强买强卖。